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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监会行政复议决定书(顾雏军)

证监复决字[2006]27

 

申请人:顾雏军,男,1959年出生,广东科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龙电器”)原董事长

住址:北京市宣武区珠市口大街120号太丰慧中大厦17

 

被申请人: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地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街19

 

申请人不服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证监罚字[2006]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其的处罚,向本会提出了行政复议申请。本会受理后,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科龙电器披露的2002年、2003年、2004年年度报告存在以下虚假记载、重大遗漏等违法事实:一、2002年至2004年,科龙电器采取虚构主营业务收入、少计坏账准备、少计诉讼赔偿金等手段编造虚假财务报告,导致其2002年年度报告虚增利润11996.31万元,2003年年度报告虚增利润11847.05万元,2004年年度报告虚增利润14875.91万元;二、科龙电器2003年年度报告现金流量表披露存在重大虚假记载;三、科龙电器2002年至2004年未披露会计政策变更等重大事项,也未披露与关联方共同投资、购买商品等关联交易事项。科龙电器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原《证券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有关规定,构成原《证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所述的“未按照有关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所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有重大遗漏”的行为。时任科龙电器董事长的申请人在审议通过科龙电器2002年、2003年、2004年年度报告正文及摘要的董事会决议上签字,并组织、领导、策划、指挥了科龙电器上述全部违法行为,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根据申请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原《证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本会决定对申请人给予警告,并处以三十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申请人以处罚决定事实不清、依据的证据不足等为由,请求撤销本会所作处罚决定。

经审查查明,在科龙电器披露的2002年、2003年、2004年年度报告中,存在通过虚构主营业务收入、少计坏账准备、少计诉讼赔偿金等手段虚增利润的虚假记载,2003年年度报告现金流量表存在重大虚假记载;科龙电器2002年至2004年未披露会计政策变更,及其与关联方共同投资、购买商品等关联交易的重大事项。申请人作为科龙电器董事长在审议通过科龙电器2002年、2003年、2004年年度报告正文及摘要的董事会决议上签字,并实际组织、领导、策划了上述违法行为。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在案佐证:1、科龙电器及其相关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科龙电器2002年至2004年的公告文件、董事会决议、监事会决议,科龙电器各项财务管理制度,科龙电器关于申请人的任职文件;2、科龙电器及其子公司2002年至2004年的电子账光盘、财务报告、总账、明细账、会计报表、记账凭证以及对财务问题的专项说明;3、科龙电器财务部门关于年终压货的通知、会议纪要、统计表,虚假出库单、虚假财务凭证,物流盘点表和说明,德勤华永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审计调账资料,公司关于压货的说明,分公司关于压货统计表和说明,合肥维希与武汉长荣的工商登记资料、验资报告、会计资料,营销部门《关于从C/W公司开单发货的通知》;4、珠海德发与珠海隆加的工商登记资料、验资报告、会计资料,江西科龙资金流向科龙冰箱、科龙空调、科龙配件的凭证,科龙电器关于废料销售的说明,虚假出库单,财务调账分录;5、科龙电器2003年应收账款账龄分析表、应收账款明细账,《三项准备计提指引》,科龙电器及有关人员关于账龄问题的说明;6、劳动纠纷判决书,赔偿金划款凭证,科龙电器关于劳动诉讼披露及列支情况的说明;7、科龙电器及其子公司2003年有关贷款的董事会决议、与银行的融资协议、三方信贷协议,科龙电器及其子公司票据及贴现凭证,科龙电器会计分录、明细账,科龙电器对现金流量表的说明;8、科龙电器《关于2000-2001年保修准备的说明》,科龙电器关于2000-2003年维修保证金相关会计资料;9、《最高额保证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罗湖农行贷款批复通知书和信贷业务运作审批表,广东格林柯尔与罗湖农行签订的债务债权合同,相关票据及开票资料;10、江西科龙与江西格林柯尔的工商登记资料,科龙电器关于投资江西科龙的董事会决议,《进区协议》,有关土地出让协议、土地使用证、土地出让金缴纳凭证,江西科龙关于项目的说明、建设用款凭证,江西格林柯尔资金情况说明、建设用款凭证;11、珠海科龙与珠海格林柯尔的工商登记资料,珠海格林柯尔2004年会计资料,珠海科龙项目预算和建设用款凭证,土地出让协议、土地使用证、土地出让金缴纳凭证;12、《OEM产品生产合同》、科龙电器采购冰箱的付款凭证,增值税发票,美菱电器的股权收购文件,关于申请人在美菱电器任职的文件;13、科盛工贸的工商登记资料、验资报告,采购合同,科龙电器的提货单、化验单、入库单、付款凭证、发票、会计分录,科龙电器购买R411C制冷剂清单;14、调查人员对申请人及有关人员的谈话笔录,申请人及有关人员提供的说明等证据;15、科龙电器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提供的其他有关证据等。

本会认为,科龙电器的行为违反了原《证券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有关规定,构成原《证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所述的“未按照有关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所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有重大遗漏”的行为。时任科龙电器董事长的申请人,是科龙电器该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据原《证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法应予维持。申请人提出的撤销处罚的请求,理由与依据不足,本会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本会决定:维持《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申请人所作的警告,并处以三十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向国务院申请裁决。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00六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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