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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监会行政复议决定书(李振华)

证监复决字[2006]24

 

申请人:李振华,男,1952年生,原广东科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龙电器”)副董事长

住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奇镇市场613

 

被申请人: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地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街19

 

申请人不服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证监罚字[2006]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其的处罚,向本会提出了行政复议申请。本会受理后,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科龙电器披露的2002年、2003年、2004年年度报告存在以下虚假记载、重大遗漏等违法事实:一、2002年至2004年,科龙电器采取虚构主营业务收入、少计坏账准备、少计诉讼赔偿金等手段编造虚假财务报告,导致其2002年年度报告虚增利润11996.31万元,2003年年度报告虚增利润11847.05万元,2004年年度报告虚增利润14875.91万元。二、科龙电器2003年年度报告现金流量表披露存在重大虚假记载。三、科龙电器2002年至2004年未披露会计政策变更等重大事项,也未披露与关联方共同投资、购买商品等关联交易事项。科龙电器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原《证券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有关规定,构成原《证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所述的“未按照有关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所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有重大遗漏”的行为。时任科龙电器副董事长的申请人在审议通过科龙电器2002年、2003年、2004年年度报告正文及摘要的董事会决议上签字,其应对参与、知悉的违法行为或者审议通过的相关年度报告负责,是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申请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原《证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本会决定对申请人给予警告,并处以十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申请人以科龙电器相关违法行为系顾雏军等人个人行为,其不了解情况,未参与公司的任何具体运作,在签署董事会决议方面,尊重中介机构意见,并在科龙电器危机爆发后积极配合有关部门调查工作等为由,请求撤销本会所作处罚决定。

经审查查明,申请人在审议通过科龙电器2002年、2003年、2004年年度报告正文及摘要的董事会决议上签字。在申请人担任科龙电器副董事长期间,科龙电器采取虚构主营业务收入、少计坏账准备、少计诉讼赔偿金等手段编造虚假财务报告,导致其2002年年度报告虚增利润11996.31万元,2003年年度报告虚增利润11847.05万元,2004年年度报告虚增利润14875.91万元;科龙电器2003年年度报告现金流量表披露中存在重大虚假记载;科龙电器2002年至2004年未披露会计政策变更等重大事项,也未披露与关联方共同投资、购买商品等关联交易事项。

上述事实有科龙电器及其相关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科龙电器2002年至2004年的公告文件、董事会决议、科龙电器关于申请人的任职文件;科龙电器及其子公司2003年有关贷款的董事会决议、与银行的融资协议、三方信贷协议,科龙电器及其子公司票据及贴现凭证,科龙电器会计分录、明细账,科龙电器对现金流量表的说明;申请人及有关人员的谈话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会认为,科龙电器的行为违反了原《证券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有关规定,构成原《证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所述的“未按照有关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所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有重大遗漏”的行为。时任科龙电器副董事长的申请人是科龙电器该违法行为的直接责任人员,依据原《证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申请人提出的撤销相应处罚的请求,理由与依据不足,本会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本会决定:维持《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申请人所作的警告,并处以十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向国务院申请裁决。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00六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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