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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监会行政复议决定书(张宏)

证监复决字[2006]20

 

申请人:张宏,男,1962年出生,原广东科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龙电器”)董事,江西科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科龙”)董事长、总裁

住址:天津市河西区环湖北里12401

 

被申请人: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地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街19

 

申请人不服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证监罚字[2006]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其的处罚,向本会提出了行政复议申请。本会受理后,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科龙电器披露的2002年、2003年、2004年年度报告存在以下虚假记载、重大遗漏等违法事实:一、2002年至2004年,科龙电器采取虚构主营业务收入、少计坏账准备、少计诉讼赔偿金等手段编造虚假财务报告,导致其2002年年度报告虚增利润11996.31万元,2003年年度报告虚增利润11847.05万元,2004年年度报告虚增利润14875.91万元。二、科龙电器2003年年度报告现金流量表披露存在重大虚假记载。三、科龙电器2002年至2004年未披露会计政策变更等重大事项,也未披露与关联方共同投资、购买商品等关联交易事项。科龙电器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原《证券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有关规定,构成原《证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所述的“未按照有关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所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有重大遗漏”的行为。时任科龙电器董事和江西科龙董事长、总裁的申请人在审议通过科龙电器2002年、2003年、2004年年度报告正文及摘要的董事会决议上签字,其应对参与、知悉的违法行为或者审议通过的相关年度报告负责,是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申请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原《证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本会决定对申请人给予警告,并处以二十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申请人以处罚决定依据的证据不足,关于申请人对科龙电器应承担的董事责任认定不正确,对江西科龙应承担的责任认定不正确等为由,请求撤销或减轻本会所作处罚决定。

经审查查明,申请人在审议通过科龙电器2002年、2003年、2004年年度报告正文及摘要的董事会决议上签字。在申请人任江西科龙的董事长、总裁期间,江西科龙将经过申请人确认的900万元划入珠海德发空调配件有限公司,后又划入科龙配件有限公司作为支付废料购买资金,而科龙电器在伪造了废料出仓单等凭证后,虚增地确认903.61万元收入并予以披露。

上述事实有科龙电器及其相关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科龙电器2002年至2004年的公告文件、董事会决议、科龙电器关于申请人的任职文件;珠海德发空调配件有限公司与珠海隆加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验资报告、会计资料,江西科龙资金流向科龙冰箱、科龙空调、科龙配件的凭证,科龙电器关于废料销售的说明,虚假出库单,财务调账分录;申请人及有关人员的谈话笔录及相关汇款凭证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会认为,科龙电器的行为违反了原《证券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有关规定,构成原《证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所述的“未按照有关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所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有重大遗漏”的行为。时任科龙电器董事和江西科龙董事长、总裁的申请人,是科龙电器该违法行为的直接责任人员,依据原《证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申请人提出的撤销或减轻相应处罚的请求,理由与依据不足,本会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本会决定:维持《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申请人所作的警告,并处以二十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向国务院申请裁决。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00六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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