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监复决字[2006]第18号
申请人:四通集团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通高科”)
住 址:深圳市福田区国际商务大厦B座2202-2206室
法定代表人:范敬效,四通高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健,四通高科副总经理、财务总监
被申请人: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地 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街19号
申请人不服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作出的证监罚字[2006]5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书》)对其的处罚,向本会提出了行政复议申请。本会受理后,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处罚决定书》认定,2000年9月至2003年1月期间,申请人共有5笔借款,金额总计18750万元,共开出银行承兑汇票114份,金额总计97000万元,对于上述重大债务,申请人未在相关定期报告中披露,同时对于重大协议申请人在签订后也未依法履行临时公告义务。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原《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原《证券法》)第五十九条和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构成了原《证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所述“未按照有关规定披露信息”的行为。根据该条规定,对申请人处以40万元罚款。
申请人认为,《处罚决定书》不应认定其对信息披露违法行为承担责任,而应由控制申请人经营业务的时任大股东四通集团和深圳纬基公司及部分负责人承担责任,并且该决定未考虑部分已过行政处罚时效的违法行为及其他应予减轻或从轻行政处罚的因素。基于上述理由,申请人要求从轻、减轻或者撤销对其作出的处罚决定。
经审查查明:
(一)2000年9月至2003年1月期间,申请人签订金额总计115750万元的银行借款合同和银行承兑汇票合同,其中2002年6月4日后,即在行政处罚追溯时效内,签订或履行完毕(包括达成的还款和解协议)的协议金额为59750万元。上述合同均经公司董事会决议通过或经董事会授权董事长决定。
(二)对于上述债务,申请人均未在2000年年报,2002年中报、年报,2003年中报、年报中披露;对于部分重大协议签订后也未履行临时公告义务。
本会认为,《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应对定期报告信息披露不实及对部分重大协议未依法履行临时公告义务承担责任,证据充分、确凿,对其所处40万元罚款的处罚,是在综合考虑行政处罚时效及违法行为情节等因素后从轻作出的,是合法适当的。申请人提出的因主动配合我会查处有关违法行为,采取措施改善公司经营情况,并因经济实力薄弱,请求从轻、减轻或撤销《处罚决定书》的请求,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本会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会决定:维持《处罚决定书》对其作出的40万元罚款的处罚。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向国务院申请裁决.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00六年七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