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监法律字[2006]10号
当事人:徐金华,男,43岁,曾任原民安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原民安证券)总裁助理兼财务负责人。
民安证券挪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一案,我会于2005年6月7日决定立案调查,现已调查审理完毕,并向当事人履行了事先告知程序。
经查明,截至2005年5月31日,民安证券挪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余额为5.77亿元。刘大力是对民安证券违反证券法律法规挪用保证金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余汉辉、欧阳鹏是主要执行者,为主要直接责任人;洪流、龚波、聂建华、徐金华、别小武是上述行为的直接责任人。
上述事实,有挪用缺口计算证据材料、自营自控户透支情况表、关于民安证券挪用保证金行为的说明、2003年-2005年民安证券挪用保证金证据材料、2004-2005年民安证券回补保证金证据材料、2004年8月底9月初民安证券恶意调账证据材料、广东民安证券经纪有限责任公司自查情况的补充报告、有关人员任职证明、谈话笔录及保证金管理制度等证据证明。
我会认为,民安证券上述行为严重违反原《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下称原《证券法》)第七十三条关于“在证券交易中,禁止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从事下列损害客户利益的欺诈行为”第(三)款“挪用客户所委托买卖的证券或者客户账户上的资金”的规定,以及第一百三十二条有关证券公司“严禁挪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规定,构成原《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所述“挪用客户账户上的资金的”行为。
本案责任人员刘大力、余汉辉、欧阳鹏、洪流、龚波、聂建华、别小武已另案处理。现根据我会《证券市场禁入暂行规定》第六、七条的规定,对徐金华实施10年市场禁入措施。
当事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3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六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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